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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统计局 行政执法主体

来源 :365-588 日期:2016-11-04 [ 字体 ]

法定行政机关: 
北京市大兴区统计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并第二款“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5.《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 
  (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6.《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8.《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9.《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10.《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1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12.《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13.《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资料的。”

  14.《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